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,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:
一、全部损失
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,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;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,按保险金额赔偿。
二、部分损失
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是,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;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,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。
第十六条 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,当年保险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,有效保险金额为原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,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当年原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,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。至下个保险年度始则自动恢复到原保险金额。
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,本保险责任终止,保险人按下个保险年度始计算退还未到期保险费。
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,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,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;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,则该项费用也按与房屋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。
第十九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,如果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,保险人可以按本条款规定先予赔偿,但被保险人必须将追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,并协助保险人共同向第三者追偿。
第二十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房屋存在重复保险时,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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